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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6-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09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署办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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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本署付款凭单、收支及分录转帐传票之编制。
  
  六、本署各项补助、委办计划经费之审核、拨款及保留。
  
  七、本署各项补助、委办计划执行机关帐务之查核及辅导。
  
  八、本署计划经费处理相关规定之拟订及辅导。
  
  九、本署岁出应付款保留之审核、申请及分配预算之编制。
  
  十、本署会计报告、执行状况月报表、半年结算及年度决算之编制。
  
  十一、各类帐簿及原始凭证之整理、保管。
  
  十二、审计机关抽查各项计划抽查报告之处理。
  
  十三、本署及所属机关会计人员任免、迁调、考核、奖惩等案件之拟办。
  
  十四、其他有关会计、岁计及临时交办业务之处理。
  
  第 14 条
  
  统计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本署与所属机关农粮公务统计方案之拟订、策划及督导。
  
  二、农粮统计资料之搜集、整理、审定、分析、汇编及统一发布。
  
  三、农粮类相关公务统计报表之编审及统计资料之提供。
  
  四、农户抽样调查、稻谷生产成本调查等之规划、执行、督导及分析等。
  
  五、农粮统计资料档案之建立、管理及应用,主要农粮产品生产及进出口量值、农粮统计要览等统计书刊编制。
  
  六、本署及所属机关农粮统计调查实施计划之研订、辅导、审核。
  
  七、所属机关与县市政府农粮统计业务之辅导及考核。
  
  八、本署及所属机关统计人员任免、迁调、考核、奖惩等案件之拟办。
  
  九、其他有关农粮统计事项。
  
  第 15 条
  
  政风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政风法令之拟订及宣导。
  
  二、本署员工贪渎不法之预防、发掘及检举事项之处理。
  
  三、政风兴革事项及考核奖惩之建议。
  
  四、本署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之受理及资料之审核。
  
  五、公务机密之维护及泄密事件之查处。
  
  六、本署陈情请愿案件之协助处理。
  
  七、专案性机关安全维护之策划。
  
  八、本署及所属机关政风人员任免、迁调、考核、奖惩等案件之拟办。
  
  九、所属机关农会仓储查核业务之辅导及管考。
  
  十、所属机关农会仓储查核人员之迁调、考核、奖惩案件之审核。
  
  十一、其他有关政风事项。
  
  第 16 条
  
  主任秘书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本署文稿之综核及代判。
  
  二、机密与重要文件之处理及分配。
  
  三、各种重要会议之筹划及参加。
  
  四、署长、副署长不在署时署务之代理。
  
  五、分层负责权责范围内事项之决定。
  
  六、职责上应随时提请署长、副署长注意之事项。
  
  七、署长、副署长交办事项。
  
  第 17 条
  
  组室主管承长官之命处理事务,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筹划及执行。
  
  二、工作之分配、领导及监督。
  
  三、文稿审核或代判。
  
  四、主管业务报告之编拟。
  
  五、各科工作与权责问题之协调及解决。
  
  六、所属人员派免、考核、奖惩之拟议及核转。
  
  七、年度工作计划及预算之编拟。
  
  八、关于职责上应随时提请长官注意之事项。
  
  九、其他交办事项。
  
  副组长襄助组长处理组务。
  
  第 18 条
  
  科长承长官之命处理科务,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业务之策划推动及执行。
  
  二、业务计划及重要文稿之撰拟。
  
  三、科务工作之分配及执行进度之查询。
  
  四、主管业务之联系协调。
  
  五、主管文稿之初核。
  
  六、所属职员之指导监督及考核。
  
  七、科务例行之处理及核签。
  
  八、其他交办事项。
  
  第 19 条
  
  专门委员、秘书、技正、视察、专员、技士、科员、技佐、办事员及书记,各承长官之命,处理业务。
  
  第 20 条
  
  本署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决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21 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于已授权之事项,得迳行决定或代行。
  
  第 22 条
  
  各科处理事务,意见不同时,由组室主管决定之;涉及其他组室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各组室意见不同时,陈由署长、副署长核定之。
  
  第 23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4 条
  
  本署设主管会报,由署长、副署长、主任秘书、组长、室主任及其他经指定之有关人员组成。
  
  第 25 条
  
  本署为加强与地方农政工作之联系,得举行会报。
  
  第 26 条
  
  本署事务管理,依事务管理规则及有关手册办理之。
  
  第 27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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