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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粮食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市场销售:指于公开场所对不特定人提供商品并取得对价关系之行为。 二、标示:指市场销售粮食之包装容器上所记载品名、说明文字、图画或记号。 三、应标示项目定义: (一) 、品名:指粮食类别名称。 (二) 、品质规格:指内容物品质之组合及含量。 (三) 、产地:指制造粮食之原料生产地。 (四) 、重量:指包装内容物之净重。 (五) 、碾制日期:指粮食制造之日期。 (六) 、保存期限:指自制造日起至食用安全无虞之期限。 (七) 、厂商名称、电话、地址:指制造或输入粮食之厂商申请粮商登记所列资料。 第 3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应标示事项,由制造或输入厂商为之。产品经委讬制造或输入者,由委讬人为之。 第 4 条 标示事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标示事项应以显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之。 二、标示之中文字体应以正体字为限。国外输入之粮食应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三、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零点二公分。但产地项目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六公分。 四、标示事项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袋之上;产地项目应于包袋正面之中间偏下方明显位置清楚标示。 五、混合二种以上之粮食,应依粮食类别之比例,由高至低标示之。 第 5 条 粮食之品名有国家标准名称者,应依国家标准所定之名称标示;无国家标准名称者,以适当品名标示。 第 6 条 粮食之品质规格有国家标准等级者,得引用国家标准之等级;未引用国家标准等级者,应依国家标准所定品质规格项目标示含量;无国家标准者,应标示实际品质规格。 第 7 条 市场销售粮食应标示制造粮食所需原料之生产地,国产粮食应标示台湾地区或县市别;国外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国名;混合二种以上不同国别之粮食者,应分别标示其比例。 第 8 条 内容物包装重量应以公制标示之,并应标示误差值。 前项误差值应在百分之一.五以内。 第 9 条 标示碾制日期应依习惯能辨明之方式标示年月日。 第 10 条 保存期限得推算为有效日期者,得标示有效日期。 第 11 条 厂商对所销售粮食之标示、宣传,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第 12 条 厂商对所制造粮食,经过特殊处理者,应予标明处理方法。 第 13 条 粮食之包装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 第 14 条 厂商未依规定标示或不实标示,依本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处罚。 第 15 条 本办法所定标示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第七条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