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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惩治私运政府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之进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逾公告数额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所称管制物品及其数额,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条 运送、销售或藏匿前条第一项之走私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 条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 条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者。 二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 第 6 条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时,在场助势者。 三公然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时,在场助势者。 第 7 条 服务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或其他供公众运输之交通工具人员,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明知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为之销售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0 条 公务员、军人包庇走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1 条 走私行为之处罚,海关缉私条例及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刑法或其他有关法律。 第 12 条 自大陆地区私运物品进入台湾地区,或自台湾地区私运物品前往大陆地区者,以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论,适用本条例规定处断。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