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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公告程序 1.公告事项承办部门在公告事项办结之日将公告事项成套的合法文书资料移送公告主管部门。移送的公告文书资料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规定,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2.公告主管部门依据公告事项成套合法文书资料拟定公告文本,并与公告媒体联系,在法定时限内公告。公告文本必须经公告承办部门会签,由公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3.公告主管部门将载有公告内容的媒体资料存入公告事项档案。 第十二条 因公告事项承办部门没有按时移送公告事项的成套合法文书资料而不能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公告,或者公告事项本身存在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追究公告事项承办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因公告主管部门原因不能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公告,或者公告过程中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追究公告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联合公告的事项,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公告办理和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档案制度、登记制度。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明确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要建立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管理制度,负责处理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中的具体问题,并对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每季度首月五日前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公告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上级相关规定抵触之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