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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住宅,系指各级政府及公益社团于紧急命令期间提供灾区居民居住之住所。 第 3 条 临时住宅居住资格系指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经分配居住于临时住宅之现住户。但已完成住宅重建、重购或已另行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临时住宅得经灾区县 (市) 政府申请,并经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同意后,转为各种灾变之紧急救难中心或弱势族群之安置屋。县 (市) 政府提出前项申请时,应同时提出安置计划,载明分配对象、分配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项安置屋之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 条 临时住宅之分配及管理由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并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临时住宅之管理、维护及整并。 二指导成立临时住宅管理委员会。 三不定期派员督导临时住宅管理委员会之运作情形。 四清查临时住宅使用情形。 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临时住宅整并及异动情形造册列管,并送县 (市) 政府备查;县 (市) 政府于必要时,得派员督导。 第 6 条 经分配居住临时住宅者,应填具切结书及借住契约后进住。前项契约约定之居住期间不得逾一年。居住期间期满仍有继续居住必要者,应另订新约。 第 7 条 临时住宅住户为处理共同事务,得成立管理委员会,综理临时住宅住户之生活辅导、服务、安全、管理及协调等相关事项,并定期向乡 (镇、市、区) 公所及县 (市) 政府陈报管理委员会会议决议纪录。 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该区临时住宅住户推选五人至九人担任,并由管理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及主任委员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委员如有出缺时,由临时住宅住户推选产生,递补剩余任期。 第 8 条 临时住宅住户应自行负担单独使用部分之水费、电费、瓦斯费及其他所需费用,并应共同分摊住户共同使用部分生活所需之水费、电费、瓦斯费及其他所需公共费用,分摊方式由全体住户决定。 第 9 条 临时住宅住户应共同维护临时住宅之公物、公共设施及环境资源,并应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第 10 条 临时住宅内不得任意增设、使用耗电负载过大或危险性之电器及瓦斯炉具用品。 第 11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每二个月至少应清查临时住宅使用情形一次;临时住宅住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乡 (镇、市、区) 公所得随时终止契约收回临时住宅: 一将临时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将临时住宅出 (分) 租、转借、调换、转让者。 三将临时住宅增建、改建、搭盖违建、改变原状式样、经营商业或作居住以外用途者。 四经查有丧失临时住宅居住资格者。 五有侵占或破坏空置临时住宅、聚赌、吸毒、妨害风化、窃盗、收受或收买赃物或其他不法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六违反契约之约定者。 第 12 条 管理委员会接受各界捐款、收益、公共费用及其他经费,应设专款帐户保管;其动支并应召集全体住户开会,并经全体住户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住户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每一住户有一表决权,住户因故无法出席时,得以书面委讬他住户代理出席。但每户以受讬一户为限。 前项专款帐户应由管理委员会互推三名委员共同具名开立帐户,设置帐册,并应送乡 (镇、市、区) 公所备查;捐款之运用除依捐赠单位指定用途外,应全数使用于临时住宅之救助、活动举办及公共事务等用途。 第 13 条 临时住宅之公共设施维修,由管理委员会或推举住户代表一人向乡 (镇、市、区) 公所或县 (市) 政府提出申请,经乡 (镇、市、区) 公所或县 (市) 政府评估确有需要后,依相关规定办理维修。 第 14 条 临时住宅住户应于契约规定居住期间届满时迁出,并返还临时住宅;其未清理之物品视为抛弃,迳依废弃物处理。 第 15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得于清查临时住宅居住情况后,为必要之整并安置;无人居住且无分配使用需要者,应立即断水、断电、上锁,并加强巡查。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