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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致使无法了解或检阅。 三、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证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处所之警备状况、房舍配置等事项,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五、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日常生活及医疗所需,违背强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对戒治处遇之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第一项接见,每周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必要时经所长许可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戒治所检阅受戒治人发受之书信,有第二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寄发;其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后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 23 条 天灾、事变在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戒治人护送至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戒治人,自离所起七十二小时内,应自行返所报到,继续戒治处分之执行;逾时无正当理由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 24 条 戒治之费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费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缴。 第 25 条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处遇届满六个月后,经依第十七条所为之评估,认无继续强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随时检具事证,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后,办理出所。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戒治处分执行期满者,应于届满之次日午前办理出所。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受戒治人出所时,戒治所应将出所事由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并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警察机关。 第 31 条 戒治处分之执行,除本条例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 32 条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官及军事监狱,亦适用之。 第 3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