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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接上页]

  六明知为不实证件而交付各主管机关,使不应征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项第四款之罪,属于国民兵召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点阅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连续犯第一项或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14 条
  
  应征、应召者所属机构,负有办理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申报责任之人员,于缓征、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依规定申报,致影响征集或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 15 条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办理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条
  
  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7 条
  
  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项之罪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 18 条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关于征兵处理或召集,不依规定办理者。
  
  二编造有关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册籍,故为遗漏或不确实之记载者。
  
  三对于免役、停役、转役、除役、缓征、缓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等原因,为虚伪之证明者。
  
  四对于役政资料档案为非法输出、输入、干扰、变更、删改、灭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资料档案之正确者。
  
  第 19 条
  
  负有办理征集、召集、编组或管理职务之兵役人员,诈取应征、应召、应受编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20 条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理兵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1 条
  
  犯第十九条或前条之罪者,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时,应发还其合法受益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 22 条
  
  犯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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