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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条例依蒙古盟部组织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蒙古各盟部旗境内居住之蒙人,系指在该盟部旗境内有固定住所或继续居住二年以上者而言,其暂行游牧者或临时寄居者不在此限,但仍须受所在旗之管理。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等于盟之各部及总管制之各旗,其适用关于盟旗规定之办法,参酌各该地方情形另定之。 第 4 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各盟帮办盟务之设置及其员额,由蒙藏委员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各盟旗之专管机关,其组织大纲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大旗、中旗、小旗,由蒙藏委员会依其土地、人口、收支及其他各种情形定之。在未确定以前,暂由各旗自行酌认,呈由该管盟长查核,转请蒙藏委员会核定之,各特别旗应自行酌认,迳请蒙藏委员会核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称盟民代表会议,第三十一条所称旗民代表会议之组织及其代表推选规定,均由蒙藏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8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将各旗协理、管旗章京、副章京之缺,改为旗务委员。第一任旗务委员,由札萨克慎选现任协理、管旗章京,缮具名单、履历,呈由该管盟长咨请蒙藏委员会查核转请荐任。其特别旗应迳请蒙藏委员会查核转请荐任。如现任协理、管旗章京不足定额,或有更换必要者,由札萨克遴选其他相当人员呈请荐任之,以后遇有缺出,即照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蒙古各盟部旗盟民代表会议,旗民代表会议之第一次召集日期,由蒙藏委员会酌量各盟旗情形,分别呈请行政院核定行之,本法施行完成时期,由蒙藏委员会酌量各盟部旗情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条 本条例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