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违反本条例及依本条例所发布命令之行为,依本标准之规定裁罚。 第 3 条 前条行为,应依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认定。 第 4 条 二个以上违反本条例及依本条例所发布命令之行为,应依本标准之规定分别裁罚。 第 5 条 观光旅馆业与其雇用之人员违反本条例及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之规定者,除位于直辖市之一般观光旅馆业,由直辖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规定裁罚外,其余之国际观光旅馆业及一般观光旅馆业,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依附表一之规定裁罚。 第 6 条 旅馆业与其雇用之人员违反本条例及旅馆业管理规则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规定裁罚。 第 7 条 旅行业、旅行业经理人与旅行业雇用之人员违反本条例及旅行业管理规则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依附表三之规定裁罚。 第 8 条 观光游乐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与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属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之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依附表四之规定裁罚;属非重大投资案件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附表四之规定裁罚。 观光游乐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与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者,由实施检查之主管机关依附表四之规定裁罚。 观光游乐业违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附表四之规定裁罚。 观光游乐业雇用之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者,由实施检查之主管机关依附表四之规定裁罚。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检查,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实施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裁罚。 第 9 条 民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及民宿管理办法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附表五之规定裁罚。 第 10 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导游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依附表六之规定裁罚。 第 11 条 领队人员违反本条例及领队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依附表七之规定裁罚。 第 12 条 从事水域游憩活动违反本条例及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之规定者,由水域管理机关依附表八之规定裁罚。 第 13 条 违反本条例及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则有关国家级或直辖市级、县 (市) 级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或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附表九之规定裁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有关观光地区管理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附表九之规定裁罚。 第 14 条 旅客进入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未依规定申请专业导览人员陪同进入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附表十之规定裁罚。 第 15 条 第五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委任事项及委任依据应予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6 条 依本标准规定裁罚时,应制作书面之处分书;其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裁罚时,其处分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依本标准规定裁罚与调查事实及证据时,其有关文书之送达,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