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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粮食管理法

[接上页]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粮商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资料者。
  
  第 1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20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粮商登记规则申领粮商营业执照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而继续营业者,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粮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之粮商营业执照,准用粮商登记证之规定管理,粮商并应于粮商营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第 2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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