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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粮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粮商登记,并注销粮商登记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所定粮商管理规则有关粮商登记、变更登记或其他应遵行事项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查核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检验或不愿提供粮食来源资料者。 第 1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20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登记、检验时,应收取登记证照费、检验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粮商登记规则申领粮商营业执照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未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而继续营业者,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粮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取得之粮商营业执照,准用粮商登记证之规定管理,粮商并应于粮商营业执照之有效期间届满前,依本法规定申请换发粮商登记证;届期不办理者,其粮商营业执照失效,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第 2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