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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坪型,系指配售住宅之室内自用面积,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阳台面积,其区分如下:
  
  一十二坪型:四十平方公尺
  
  二二十六坪型:八十五平方公尺
  
  三二十八坪型:九十二平方公尺
  
  四三十坪型:九十九平方公尺
  
  五三十四坪型: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前项各款坪型面积,得弹性增减百分之二。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定公共设施用地之拆迁补偿,由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需地机关,实施勘查、丈量,地上物补偿金由直辖市、县(市) 政府或需地机关拨交主管机关,作为改建基金。
  
  前项拆迁范围内之原眷户,由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拆迁补偿;违占建户,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需地机关,依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国有土地可计价,系指非属公共设施之国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计划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之价格。
  
  第 18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房地总价及第二十三条所定成本价格,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筑之建造费、工程管理费、垫款利息、有关税捐及其他建筑有关必要费用之总额与房屋自用总面积之比例,分
  
  户计算之。
  
  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价后,按各户之应有持分比例计算之。
  
  前项土地不属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者,应以土地取得地价为准,包含垫款利息、开发费用及有关税捐。
  
  第 19 条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发给,其与实际房屋建造完成当期决算之价格发生差异时,不予追加减。
  
  前项辅助购宅款,其数额应于主管机关规划改建基地建筑工程发包后,依决标价格计算之。
  
  原眷户于规划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后,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经主管机关辅导改建眷村内,原眷户有四分之三以上放弃承购依本条例改建之住宅,自愿领取辅助购宅款后搬迁者,其可获辅助购宅款之数额,依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完工决算后之房地总价计算之。
  
  前项原眷户领取辅助购宅款后,得依其意愿购置主管机关选定之政府兴建住宅、国民住宅或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兴建之眷宅。
  
  第 20 条
  
  原眷户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同意改建者,应于主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书面为之,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
  
  原眷户未达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办理改建,于本条例废止后,依国有财产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违占建户之拆迁补偿,按拆除时当地地方政府举办公共工程拆迁补偿规定办理。
  
  前项房屋拆迁补偿之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核计,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计算。
  
  第 2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违占建户拆迁补偿时,应以公文通知,并公告之。
  
  前项违占建户拆迁补偿,应以主管机关存证有案之建筑物占有人为对象,价售住宅以一户为限。
  
  主管机关存证有案之建筑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协议,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认证,向主管机关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权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丧失其承受之权益。
  
  第二项存证资料缺件、遗失、毁损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建筑物占有人办理补件作业。
  
  第 23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国防部原规定,系指本条例施行前,由国防部订颁或报奉行政院核定 (备) 有关眷村改建、迁建、计价、核配、预算编列与收支及辅助购宅之有关规定。
  
  第 24 条
  
  为加速推动老旧眷村改建,国防部应设置专案编组,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其设置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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