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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教师法


  第 1 条
  
  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 4 条
  
  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 5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阶段行之。
  
  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第 6 条
  
  初检采检覈方式。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第 7 条
  
  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
  
  一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二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
  
  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
  
  第 8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
  
  第 10 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除依师资培育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规定分发者外,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者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
  
  第 13 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之。
  
  第 14 条
  
  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
  
  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 15 条
  
  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
  
  第 16 条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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