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


  第 1 条
  
  为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选择权,增进人民对裁判之信赖,并疏减讼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当事人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得合意选定受诉法院得独任审判之法官审判第一审诉讼事件。其行准备程序者,得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之。
  
  对于依法令应行或得行合议审判之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得选定受诉法院之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得行合议审判者,当事人亦得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前项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亦得由当事人各选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选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审判,法院并应即通知当事人于十日内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视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为意思表示者,视为其同意。
  
  前三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诉讼代理人为前二项合意者,并须受当事人之特别委任。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行合议审判之事件,法院认不符行合议审判之规定者,应通知当事人于二十日内选定其中一人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三项及前项视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第 3 条
  
  当事人对于上诉第二审法院之事件,亦得于提起上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其行准备程序者,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第二审法院法官审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辖之第一审事件,上诉于第二审法院者,不适用之。
  
  前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 条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条事件,以该法官所属民事庭、简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数为限。
  
  第 5 条
  
  法官受理第二条及第三条事件已达前条所定件数者,法院应将超过之选定事件依序顺延之,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选定其他法官审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 6 条
  
  法院应公告得办理第二条及第三条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关资料。
  
  法院应于每月初公告办理第二条及第三条法官受理案件数、顺延受理及法官异动情形。
  
  第 7 条
  
  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应受其选定之拘束。但有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除法官应自行回避外,当事人亦得声请法官回避。
  
  受选定之法官于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者,法院应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当事人得合意另行选定。当事人于受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另行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
  
  第 8 条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其上诉或抗告,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或抗告经发回者,当事人仍得选定原法官审判。
  
  第 9 条
  
  本条例试行之法院及其实施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适用本条例之事件,于前项施行期间届满后尚未终结前,本条例之规定继续适用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