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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共同提起诉愿,于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为其代表人之选定时,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 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3 条 诉愿代理人资格经受理诉愿机关审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并副知受任人。 第 4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第 5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受理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其拒绝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 6 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通知诉愿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附具诉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于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即函请原行政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逾限未陈报或答辩者,应予函催;其答辩欠详者,得发还补充答辩。 第 7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正。 第 8 条 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应为实体审查。 第 9 条 诉愿事件经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撤回者,诉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诉愿会)无须审查决定,应即终结,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 第 10 条 诉愿事件经答辩完备,并践行本法规定之审理程序,承办人员应即拟具处理意见连同卷证,送由诉愿会全体委员或三人以上分组委员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审查意见,供审议之准备。 第 11 条 诉愿事件于承办人员拟具处理意见或经诉愿会委员提出审查意见后,应由诉愿会主任委员指定期日开会审议。 前项审议,得通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届时派员到会列席说明。 第 12 条 诉愿会会议由诉愿会主任委员召集,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开会时并以诉愿会主任委员为主席。诉愿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 第 13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陈述意见,其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以书面拒绝之,或于决定理由中指明。 诉愿会主任委员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于指定处所听取意见之陈述,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 第 14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有必要时,得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审酌后,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场备询。 受理诉愿机关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言词辩论应于诉愿会会议中进行。 第 15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场参加言词辩论者,除与其利害关系相同之人已到场为辩论者外,得于受理诉愿机关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 第 16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定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 三、诉愿事件。 四、到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行政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通知到场人员之姓名。 五、辩论进行之要领。 以录音机、录影机等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带、录影带等,应与言词辩论笔录编为审议纪录之附件。 第 17 条 诉愿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