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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为推动处置设施选址工作,主办机关得由核能发电后端营运基金提拨经费作为回馈金。 前项回馈金之总额以行政院核定处置设施场址时之币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亿元。其回馈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处置设施场址所在地乡(镇、市)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处置设施场址邻近乡(镇、市)合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邻近乡(镇、市)者,处置设施场址所在地乡(镇、市)及县(市)各增加百 分之十五。 三、处置设施场址所在地县(市)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相关使用办法,由主办机关另定之。 第 13 条 处置设施之设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之虞,经选址作业者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环境影响说明书,应由主办机关转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备查后,依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 第 14 条 选址作业者应于候选场址通过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后一个月内,检附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资料,提报主办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为处置设施场址后,于处置设施场址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公告之。 第 15 条 处置设施场址需用公有土地时,选址作业者应报请主办机关依法办理土地拨用;需用私有土地时,选址作业者应报请主办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征收。 主办机关于办理前项拨用或征收时,得于拨用或征收计划书中载明办理联合开发、委讬开发、合作经营、出租、设定地上权、信讬或以使用土地之权利金或租金出资等方式办理处置设施之开发、兴建及营运,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规定之限制。 第 16 条 处置设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计划变更者,主办机关应协调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主办机关应协调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 第 17 条 依本条例规定征收之土地,应于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六年内,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土地征收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未依前项规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归责于主办机关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 18 条 选址作业者执行处置设施相关场址调查作业期间,主管机关应派员检查,并要求选址作业者检送有关资料,以利后续处置设施设置申请时之安全审查作业。 第 19 条 为选定处置设施场址所需之费用,由核能发电后端营运基金支应,其所取得之财产应纳入该基金。 第 20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关法规执行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计划之选址工作,于本条例施行后,依本条例规定接续办理。 第 2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