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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刑事诉讼法


  第 1 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 2 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 3 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 4 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国交罪。
  
  第 5 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 6 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一人犯数罪者。
  
  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 8 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 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 11 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 12 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 13 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 14 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 15 条
  
  第六条 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 16 条
  
  第十三条 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 17 条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 18 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 19 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 21 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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