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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影响广播电视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一)非法移动、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标志物;(二)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生产易燃易爆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工厂;(三)摇晃和攀登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塔桅(杆)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四)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五)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或者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七)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进行挖沙等施工作业;(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十)在馈线两侧各五米或者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十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利用技术手段,盗用广播电视传输信号、非法解密解扰广播电视信号,对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造成损坏或者影响效能;(十二)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通信及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或者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第十六条 架(铺)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应当尽量采用地下光(电)缆;必须架空的,与其周围植物的距离不得小于两米。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架设后种植的植物,顶端与该传输线路的距离小于两米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剪除其超越部分。 新架设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需要剪除植物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该植物的管理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铺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应当避开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与该绿地的管理单位协商,并采取措施,及时恢复绿地。 第十八条 架设通信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缆线或者管道等,应当与广播电视传输光(电)缆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于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