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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身心障碍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分二等考试、三等考试、四等考试、五等考试。 前项二、三等考试分别相当于高等考试二、三级考试,四等考试相当于普通考试,五等考试相当于初等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领有由政府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手册或残障手册,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者,得应本考试五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二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二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三等考试;并具有附表三所列资格者,得应本考试四等考试。 第 4 条 本考试各等别之类科及应试科目,分别依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规定。 前项考试类科仍须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设置。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择优录取。笔试成绩之计算,二、三等考试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之;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后之总和计算之,专业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四等考试及五等考试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仅采笔试方式举行之科别,以笔试成绩为考试总成绩;采笔试与实地考试二种方式举行之科别,其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百分之六十,实地考试成绩占百分之四十,并得视需要分二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实地考试,笔试未录取者,不得参加实地考试。 本考试成绩,有一科为零分或总成绩未达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各项成绩之计算取小数点后四位数,第五位数以后舍去。考试总成绩之计算取小数点后二位数,第三位数采四舍五入法进入第二位数。 第 8 条 本考试矫正后优眼视力未达○.一(含全盲)之应考人,经缴验医师证明,且经审查合格者,其笔试之作答方式,得以点字或盲用电脑方式行之。 第 9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暨其所属以外机关任职。 前项不得转调之限制应于考试及格证书注明,并函请铨叙部查照。 第 11 条 本考试组织典(主)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2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