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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外,依本细则之规定。 第 3 条 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立案或增加营业车辆,所应备具之文书及其申请程序,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汽车运输业申请筹设,应合于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需要者: (一) 有利于当地工业之发展。 (二) 有利于当地农业之发展。 (三) 有利于当地商业之发展。 (四) 有利于当地林业之发展。 (五) 有利于当地渔业之发展。 (六) 有利于当地畜牧或养殖业之发展。 (七) 有利于当地矿业之发展。 (八) 有利于当地观光事业之发展。 (九) 有利于当地都市计划新市镇及新社区之发展。 (十) 有利于当地客、货运输之发展。 二、应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一) 营运路线规划周延,有助于当地客货运输之改善及交通之便捷。 (二) 当地无同类之汽车运输业,或现有之汽车运输业不足以适应大众运输需要。 (三) 有助于市区之均衡发展,或解决偏远地区之交通。 三、具有充分经营财力者: (一) 公路汽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但经营离岛或偏远地区路线者;或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 市区汽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但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 游览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但专办交通车业务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其资本额得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四) 计程车客运业最低资本额以公司行号经营者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但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不在此限。 (五) 小客车租赁业最低资本额甲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乙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丙种小客车租赁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六) 小货车租赁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七) 汽车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其属专办搬家业务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汽车货运业者,最低资本额应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但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则不在此限。 (八) 汽车路线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九) 汽车货柜货运业最低资本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四、具有足够合于规定车辆及站、场设备者: (一) 车辆设备: 1.公路汽车客运业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五十辆以上。但经营离岛或偏远地区路线者;或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2.市区汽车客运业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五十辆以上,但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所设审议委员会认定能维持运输供给稳定,并兼顾经营品质及效率,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3.游览车客运业除专办交通车业务者,其车龄不得超过七年外,均应具备全新大客车三十辆以上。但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应具备全新大客车得为六辆以上。 4.计程车客运业以公司行号经营者应具备全新小客车三十辆以上,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者以自购一辆为限,其车龄不得超过三年。计程车运输合作社车辆数量、车龄条件,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定之。 5.小客车租赁业甲种应具备全新小客车一百辆以上,乙种应具备全新小客车十辆以上。 6.小货车租赁业应具备全新小货车十辆以上。 7.汽车货运业应具备全新货车二十辆以上,其属专办搬家业务者应具备全新货车八辆以上,金门、连江地区经营汽车货运业者应具备全新货车五辆以上,并得视营运需要购置联结车并同货车计算。但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以自购小货车一辆为限,其车龄不得超过二年。 8.汽车路线货运业应具备全新大货车三十辆以上。并得视营业需要购置联结车并同货车计算。 9.汽车货柜货运业应具备全新曳引车十五辆及半拖车三十辆以上。 (二) 站、场设备: 1.营业所、站之设备符合营业需要。 2.停车场地符合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标准。 3.汽车运输业应设立乙种以上汽车修理厂办理汽车修护或委讬汽车修理业代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