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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汽车运输业审核细则

[接上页]

  金门、连江地区筹设成立之游览车客运业及汽车货运业,其营运范围限于金门、连江地区,申请移至台湾地区营业者,应合于台湾地区之游览车客运业及汽车货运业设立标准,其原有车辆得予并计。
  
  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额以外之车辆得使用已领有营业用牌照之车辆。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非本公司行号商品配送者,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汽车货运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货车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提供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丙种小客车租赁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小客车之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
  
  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提供小货车租赁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小货车租赁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小货车之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金门、连江地区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设立之公司行号,其经营业务涉及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补办汽车货运业设立登记,其原领自用货车牌照,准予换领营业用牌照;其原使用车辆并入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车辆设备车额计算。
  
  甲种、乙种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设置停车位方式申领牌照之全新车辆,并承作租赁期一年以上之租约者,得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办理免备具停车位登记,并依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行车执照注记。合约期满不再续租或解约者,应缴销其牌照。
  
  第 5 条
  
  汽车运输业增加营业汽车,除应配合该地区及营运需要外,并须合于左列规定:一增加营业车辆所需资金除增加资本外,得以车辆提列折旧准备、贷款、分期付款或变卖其他固定资产方式为之,其应检具证明。
  
  二申请增加营业汽车之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或其他汽车运输业最近六个月内无违规营业受处分之纪录。
  
  三站、场设备足供容纳所增加之车辆。汽车运输业增加全新营业汽车,除依前项规定外,应结清车辆欠缴汽车燃料使用费及交通违章案件。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以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车辆申领牌照者,不受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限制。
  
  第 6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汰旧换新,应于缴销牌照之日起三年内以同一车辆种类全新或年份较新之车辆替补,逾期注销替补。
  
  计程车客运业未能于缴销牌照三年内之期限替补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数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机关视当地运输需要及计程车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注销替补。
  
  第 7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有二家以上同时申请经营时,以具备条件较优者核定之。
  
  公路主管机关为审核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之设立申请,得设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第 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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