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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志愿服务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观护志工系个人及团体从事成年保护管束、法治教育宣导、预防犯罪活动或缓起诉处分处遇事项等业务,个人持有志愿服务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团体持有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发给之聘书者。 第 3 条 本办法之奖励标准及表扬机关: 一、观护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务部予以表扬: (一) 观护志工于一年内: 1 为协助推展成年观护业务,捐赠或筹募财物金额在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者。 2 辅导受保护管束人在五名以上着有成效,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三百小时以上;团体观护志工辅导受保护管束人在十五名以上着有成效,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六百小时以上。 (二) 观护志工辅导受保护管束人或推展观护工作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具有特殊贡献,且服务时数达一千五百小时以上。 二、观护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高等法院检察署予以表扬: (一) 观护志工于一年内: 1 为协助推展成年观护业务,捐赠或筹募财务在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三十万元者。 2 辅导受保护管束人在三名以上,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二百小时以上;团体观护志工在十名以上未满十五名,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四百小时以上。 (二) 观护志工辅导受保护管束人或推展观护工作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具 有特殊贡献,且服务时数达一千小时以上。 三、观护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法院检察署予以表扬: (一) 观护志工于一年内: 1 为协助推展成年观护业务,捐赠或筹募财务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万元者。 2 辅导受保护管束人在二名以上,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一百小时以上;团体观护志工在五名以上未满十名,或推展观护工作,具有优良事迹,且服务时数达二百小时以上。 (二) 观护志工辅导受保护管束人或推展观护工作连续服务五年以上,具有特殊贡献,且服务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前项奖励表扬,每人每年以一次为限。 第 4 条 表扬方法:除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由法务部选列十名,公开表扬颁发奖牌 (或奖座) 外,由各级表扬机关公开表扬颁发奖状或其他适当之纪念品。但法务部或高等法院检察署得将奖状或纪念品转交地方法院检察署代为颁发。 第 5 条 表扬时间:每年司法节 (一月十一日) 。 第 6 条 办理程序及期限: 一、由法务部表扬者,应由地方法院检察署列举事实,造具名册,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经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 二、由高等法院检察署表扬者,应由地方法院检察署列举事实,造具名册,于每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报请高等法院检察署核定,核定后转报法务部备查。 三、由地方法院检察署表扬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自行核定,并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