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5 条 第三条 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起始日起,为维持营运不中断,民间机构原雇用人员得由接管人继续雇用,民间机构应为必要之协助。 第 16 条 第三条 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起始日起,强制接管营运期间之营运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营运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执行接管营运所需之费用时,接管人应报请主办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第 17 条 主办机关委任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团体为接管人者,接管人应按月向主办机关陈报接管之业务状况。民间机构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对接管人所为之处置有妨碍或未配合办理情事者,接管人应报请主办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第 18 条 民间机构于受主办机关之接管处分后,对接管人执行职务所为之处置,应予配合。 民间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他受雇人员,对于接管人所为之有关询问,有据实答复之义务;其他受雇人员,应受接管人之指挥。 第 19 条 民间机构应于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内所使用之机器、设备、软硬体系统、人事资料、财务报表及其他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文件及财物等项目制作清单,提供接管人强制接管营运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点制作,但所需费用由民间机构负担,并报请主办机关备查。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