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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专科学校改制技术学院与技术学院及科技大学设专科部实施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专科学校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得审酌教育政策及国家社会发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准符合大学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并得核准技术学院及科技大学设专科部。
  
  第 3 条
  
  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与技术学院及科技大学设专科部之有关事项,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4 条
  
  专科学校符合下列条件者,本部得依教育政策及国家社会人力发展需求,择优核准其改制为技术学院,并得设专科部:
  
  一、办学成绩:
  
  (一) 最近五年办学成绩优良,有具体绩效。
  
  (二) 全校科、组办理成效良好,有具体绩效。
  
  二、积极办理实务性研究、建教合作及推广教育,或以技艺表演及符合该类科性质特色之方式办理,成效优良,确有具体事实。
  
  三、校务行政:招生、学籍、课程、财务、人事、会计、财团法人及其董事会等事项,均符合规定,且运作管理完善。
  
  四、师资:各系、科均有足额之合格师资,其员额最低要求如下:
  
  (一) 全校生师比在四十以下,且日间部生师比在二十五以下。
  
  (二) 申请改制时,专科学校专任助理教授以上师资占全校专任讲师以上
  
  教师人数至少百分之二十一以上,改制满一年应达百分之二十二,依此类推,改制满四年后应达百分之二十五。
  
  (三) 各专任专业科目教师,应优先遴聘具一定年资之业界工作实务经验,或持有乙级及相当等级以上之技术士证照者任教。
  
  五、设备:
  
  (一) 各系、科应依课程之实际需要,备置足够教学、研究及实习所需之仪器、设备及场所;其基准由本部依大学法、专科学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定之。
  
  (二) 应设有图书馆,并已完成学术、校园网路连线及图书业务自动化设施与功能;其图书馆基本图书量至少十万册,每系、科之专门期刊至少二十种。
  
  六、校地及校舍:依大学法、专科学校法、私立学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本部因政策考量而专案核准由职业学校改制为专科学校者,不得改制为技术学院。
  
  第 5 条
  
  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并设专科部,每年以办理一次为原则。
  
  本部受理申请及审核程序如下:
  
  一专科学校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改制之条件者,得研拟改制计划书,提经校务会议审议,私立学校并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检附改制计划书、会议纪录。连同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条件之基本资料及相关表件,向本部提出申请。
  
  二本部为办理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事宜,得组成专案审查小组进行审核,分初审、复审二阶段;初审就各校所提改制计划书、会议纪录、基本资料及相关表件审核。
  
  三初审通过之学校,本部于办理实地访视后,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提本部技职校院变更审议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就学校未来规划及长远发展提供具体改进意见;必要时本部得同意其先行筹备,并俟筹备完成后再核定改制。
  
  四专科学校经前款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私立学校由本部核定改制;公立学校由本部依行政程序报请行政院核办。
  
  第 6 条
  
  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应依下列规定设置所、系、科:
  
  一核准改制第一年应设三系以上;其办理之系别以原专科学校已经设置、办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额合格师资之科别,往上延伸办理二年制技术 (学) 系及进修部在职班为原则。
  
  二核准改制后第二年起,得配合学校发展需要,增设、调整系、科,第四年起得增设研究所,由各校依当年度增设、调整所、系、科、班审查原则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 7 条
  
  专科学校经改制为技术学院,其组织与会议、教师分级与聘任、学生资格、各技术 (学) 系修业年限与学位及课程与设备,依大学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学位授予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技术学院依大学及分部设立标准改名为科技大学,得继续设专科部。
  
  技术学院、科技大查原则规定及程序当年度增设、调整所、系、科、班审查原则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 9 条
  
  技术学院、科技大学设有专科部者,其组织、师资,应以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员精简、资源共享之原则办理。
  
  技术学院、科技大学设有专科部者,其年制、学生资格、各科修业年限、毕业证书发给、课程及设备等,依专科学校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二项专科部有关之教学、行政业务所需人员,由技术学院、科技大学就其编制员额内调充之。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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