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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户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死亡资料,指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死亡宣告判决书之书面或电子档资料。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通报机关 (构) ,指作成死亡资料之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医疗机构或法院。 第 4 条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法院应于作成死亡资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通报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医疗机构应于作成死亡资料七日内,以网路传输通报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卫生署) ,卫生署应于接获通报后七日内,再以网路传输通报内政部(以下简称本部) ;未建置网路传输通报者,于作成死亡资料七日内,得以书面通报卫生署。卫生署应于接获通报后十五日内,以人工作业输入系统后,并以网路传输通报本部。由本部下传至死亡者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 第 5 条 依前条第一项通报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接获死亡通报书面资料七日内,函转死亡者户籍地户政事务所。 本部依前条第二项取得死亡资料后,应以七日为一周期,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将死亡者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以下简称统一编号) 、出生年月日与本部户政资讯系统资料库比对符合后,再下传其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卫生署提供之资料死亡者无统一编号、统一编号有错漏或无法比对时,留存于异常资料档,并以网路传输回馈卫生署查核。 二、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取得资料并下传户政事务所,户政事务所最迟应于第二个工作日执行接收通报。 三、同一周期内同一人有多笔更新资料时,以最后一笔传送本部,本部再下传户政事务所。 四、将死亡资料下传户政事务所后,同一人之通报资料有更新时,乡 (镇、市、区) 户政资讯系统资料库中应保留原有资料档及更新资料档。 五、下传死亡资料应注明传送下传日期、资料区间日期及页数,并于最末页注记完字。户政事务所执行接收通报时,除情形特殊外,原则上不列印通报之死亡资料,该周无通报死亡资料者,应于前次接收通报空白处注记无通报及本次接收日期。 第 6 条 户政事务所接获死亡资料,应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查核死亡者户籍资料,未于法定期间申报死亡登记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并得凭该份死亡资料作为死亡登记证明文件。 二、发现通报之死亡资料有错漏者,应函请作成死亡资料之通报机关 (构) 查明处理。 第 7 条 户政事务所办理死亡登记六十日后,经查通报机关 (构) 未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通报者,由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理。 第 8 条 本部、户政事务所接获之网路通报死亡资料,保存期限为永久。户政事务所接获之书面死亡资料,保存期限为二十五年,保存期限届满由资料保管机关自行销毁。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