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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计划执行机构应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提出计划完成报告;本基金会并得视需要于计划完成后二年内,派员实地进行计划之期末效益评估,对计划执行结果及效益,进行检讨与评估。 八、本基金会办理前七款之审查、查证及评估之作业程序,得视需要,将各项作业合并办理,并得先行提报董事会讨论承作原则。 九、以合作融资方式提供之贷款案件,经合作融资机构或其他多边或双边之开发协助机构评估完毕者,得直接进行书面审核,并与合作融资机构及借款人洽商贷款计划及草约后,提请董事会讨论核定。 十、本基金会得视需要,延聘计划相关专业人员,会同本基金会人员进行事实调查、评估及合约之洽商等作业。 十一、本基金会得委讬合作融资对象管理合作融资案件,并于必要时,支付合作融资对象管理费用。 第 12 条 本基金会承作贷款案件所提供之贷款条件如下: 一、贷款币别:美金或其他国际通用货币。 二、贷款额度:以对贷款计划所需外汇资金提供贷款为主,贷款金额原则不超过计划总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贷款计划对计划所在国具重大经济发展利益者,可提请董事会核定提高核贷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贷款利率:分为优惠贷款利率及市场贷款利率二种: (一) 优惠贷款利率:参考经济合作发展组织所属开发援助委员会会员国政府开发协助之水准,并参酌申请人本国之经济发展程度及贷款计画之特性等指标,依个案订定,但不得低于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 市场贷款利率:依据各贷款计划之特性及获利性等指标,依据伦敦 或新加坡银行同业拆款利率加码订之,并定期调整。 四、贷款期限:依贷款计划之资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质而定,贷款期限最长以二十五年,宽限期最长以七年为原则。 五、承诺费:以年率百分之零点七五为原则,每半年就已承诺未拨款金额计收一次。 六、担保:除三百万美元以下之扶贫小额贷款计划外,各贷款案件借款人应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会债权之担保。 七、拨款:各贷款案应依据计划执行进度拨款。 借款人如系联合国发展组织列为最低度开发中国家、巴黎俱乐部核准并进行债务重整之国家或为国际货币基金会订为高度负债贫穷国家者,得报请董事会同意依据前开国际组织规定或限制,放宽前项第三款所定贷款利率或第四款所定贷款期限及宽限期。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