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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民力征用之范围如下: 一、道路、轨道及其附属桥梁、隧道、机电等重要设施紧急修护人员。 二、通信、传播、缆线、邮政、水运、港务、民用航空、天然灾害抢修人员。 三、机场、码头、重要厂库等地区抢修及物品装卸人员。 四、支援军需、公需战备集运人员。 五、车辆、机具操作人员。 六、具合格证照之专门职业、技术及救灾 (护) 人员。 七、科技人员。 八、医事人员。 九、供水、供电设施之紧急修护人员。 十、国防武器装备维修人员。 十一、其他经行政院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 (以下简称行政院动员会报) 核定征用之人员。 第 3 条 民力征用之权责机关,区分如下: 一、审查机关:相关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 二、需求机关:各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 三、执行及处分机关:直辖市、县 (市) 政府。 四、协调机关: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 第 4 条 需求机关因演习实际需要,征用民力时,应将工作之种类、地点、征用之期间、人数等相关资料,移请审查机关审查后,拟订民力征用计划,报请行政院动员会报核准后实施。 前项民力征用计划,经行政院动员会报核准后,需求机关应于实施演习日三个月前,开具民力征用需求书,发交当地执行及处分机关办理征用。执行及处分机关配合执行演习所需作业经费,需求机关应于实施演习日三个月前,随民力征用需求书拨付之。 第 5 条 执行及处分机关收受民力征用需求书后,应依工作种类及地点,向所属乡(镇、市、区) 公所或其他团体 (机构) 遴选并开具民力征用通知书征用所需民力;相关方案或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并应将所建置之各项民力资料库,就需求范围提供执行及处分机关参考。 前项民力征用通知书应依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于征用报到日十日前,送达被征用人,并造册副知需求机关。执行及处分机关应遴派专责人员,于征用报到地点与需求机关办理交接事项。 第 6 条 民力征用通知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征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户籍所在地、联络电话、专长及技术证照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征用支援地区。 四、征用期限。 五、报到时间及地点。 六、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七、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 7 条 被征用人于报到前,有下列无法受征用情形之一者,执行及处分机关得解除征用,另行选员递补,并副知需求机关: 一、依法应受征集、召集入营服役者。 二、经医院评鉴合格之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诊断,证明不堪执勤者。 三、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四、其他必须本人处理,且具相关证明者。 被征用人于征用期间,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违反演习相关规定者,需求机关得通知执行及处分机关解除征用。 第 8 条 被征用人于征用期间,应给与津贴。 前项津贴支给规定,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实施之。 第 9 条 征用期间因故有解除征用之必要者,由需求机关宣告之。 第 10 条 本办法所定征用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但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另订有书表格式者,得依其规定。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