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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所称级别相当,指医事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现所铨叙审定之级别相当,各类人员与医事人员级别相当之对照,由考试院定之;所称性质相近,指医事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应适用医事专业法律所定执业业务之性质相近。 第 13 条 医事人员考绩奖惩,除本俸、年功俸之晋级以医事职务级别为准外,余均适用公务人员考绩法规定。 第 14 条 医事人员得兼任公立医疗机构首长、副首长或医事单位主管、副主管。 前项职务之任期及遴用资格,由各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依本条例任用之医事人员,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资格者外,不得转调其他非由医事人员担任之职务。 第 16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规定任用之现职医事人员,具有第四条所定任用资格者,按其原铨叙之资格予以改任换叙;未具所任职务法定任用资格者,适用原有关法律规定,并继续任用至离职为止。前项改任换叙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后,依新制定医事专业法律规定适用本条例之现职医事人员,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条例施行前,曾经铨叙审定合格有案离职,具有第四条所定任用资格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再任医事人员,得比照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改任换叙。但原铨叙审定之职等俸级超过再任职务级别所列俸级范围者,以该职务级别年功俸最高俸级办理改任换叙;其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务级别时,再予回复。 第 1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铨叙部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