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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公务人员为加强为民服务、提升工作效率、维护其权益、改善工作条件并促进联谊合作,得组织公务人员协会。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管理及活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民法有关法人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公务人员,指于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机关) 担任组织法规所定编制内职务支领俸 (薪) 给之人员。 前项规定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政务人员。 二、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首长及副首长。 三、公立学校教师。 四、各级政府所经营之各类事业机构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五、军职人员。 第 3 条 公务人员协会为法人。 第 4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组织分为下列二级: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前项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包括: 一、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各部及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 5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全国公务人员协会、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二、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其主管机关为各该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 公务人员协会所兴办之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6 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建议: 一考试事项。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事项。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四公务人员人力规划及人才储备、训练进修、待遇调整之规划及拟议、给假、福利、住宅辅购、保险、退休抚恤基金等权益事项。 五有关公务人员法规之制 (订) 定、修正及废止事项。 六工作简化事项。 第 7 条 公务人员协会对于下列事项,得提出协商: 一办公环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讫时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协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诉、复审、诉愿、行政诉讼之事项。 三为公务人员个人权益事项者。 四与国防、安全、警政、狱政、消防及灾害防救等事项相关者。 第 8 条 公务人员协会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会员福利事项。 二、会员训练进修事项。 三、会员与机关间或会员间纠纷之调处与协助。 四、学术讲座之举办、图书资料之搜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访等联谊合作事项。 六、接受政府机关或公私团体之委讬事项。 七、会员自律公约之订定。 八、其他法律规定事项。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得推派代表参与涉及全体公务人员权益有关之法定机关(构) 、团体。 第 9 条 公务人员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第 10 条 公务人员协会之发起及筹组,依下列规定: 一、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一)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经各该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各部及同层级机关,经各该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机关公务人员人数未达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层级机关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二) 各直辖市、县 (市) 经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三十人以上之发起,得筹组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 (三)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各该机关名称;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四) 各机关成立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以一个为限。 二、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一) 依本法成立之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及同层级机关总数五分之一时及各直辖市、县 (市) 之机关公务人员协会数超过直辖市、县 (市) 总数三分之一时,得共同发起、筹组全国公务人员协会。 (二) 全国公务人员协会应冠以中华民国名称。 各部及同层级机关其所属机关、各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地方机关之公务人员会员,得于服务机关内组成各该部及同层级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或各该直辖市、县 (市) 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分会。但同一机关以设一分会为限。 前项分会受其机关公务人员协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 第 11 条 发起、筹组公务人员协会,应由发起人检具申请书、章程草案及发起人名册,向主管机关申请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