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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应领之抚恤金及支给机关,准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后之公务人员抚恤法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具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并计未曾领取退职金、离职退费之政务人员年资,于退职或在职死亡时,依前条规定核给退休 (职、伍) 金、抚恤及资遣规定办理退休 (职、伍) 金、一次给与或抚恤金。 第 11 条 政务人员因公伤病致不堪胜任职务而退职者,除依本条例给与公、自提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五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所称因公伤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者。 二、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者。 三、因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者。 四、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伤病者。因公伤病,应提出服务机关证明书,并应缴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书。 第一项因公伤病,系指已达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半残废以上标准。 第 12 条 政务人员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或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月退职酬劳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俸 (薪) 给、待遇或公费之专任公职者。 三、领受月退职酬劳金后任职于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职务者。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职政府捐助经费达法院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职务者,在本条例公布满三个月后,依前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专任公职及第三款所称财团法人职务之范围或认定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离职之政务人员,未申请或领受退职酬劳金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仍依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之已退职政务人员支领或兼领月退职酬劳金者,仍适用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或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 第 14 条 政务人员因公死亡,除依本条例给与公、自提储金本息外,并按最后在职时之俸给标准,加发十个月之俸给总额。 前项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者。 二、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者。 前项因公死亡情事之认定标准,于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 15 条 政务人员受有勋章或有特殊功绩者,得增加给与;其增加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6 条 政务人员遗族领受离职储金之顺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鳏婿。但配偶、寡媳及鳏婿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离职储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政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一项第四款无人扶养之认定标准,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第 17 条 政务人员之法定继承人及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领受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死亡。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褫夺公权终身者。 第 18 条 政务人员在职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铨叙部、直辖市政府及各县 (市) 政府编列预算支付;其给与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 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职死亡尚未办理之抚恤案,仍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职死亡政务人员,其遗族所领受之年抚恤金,仍准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 20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