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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劝募活动所得金额,开支新台币一万元以上者,应以支票或经由邮局、金融机构汇款为之,不得使用现金。 第 19 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剩余,得于计划执行完竣后三个月内,依原劝募活动之同类目的拟具使用计划书,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动支。 前项之剩余款项再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 20 条 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执行完竣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后公告及公开征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劝募活动办理情形及相关帐册,劝募团体及其所属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劝募所得财物返还捐赠人: 一、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但于撤销或废止前,已依原许可目的使用之财物,经查证属实者,不在此限。 四、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而为劝募活动。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前项财物难以返还,经报请主管机关认定者,应缴交主管机关,依原劝募活动计划或相关目的执行,并得委讬相关团体执行之。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之剩余财物,因劝募团体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23 条 主管机关应将已核定之劝募活动、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资料予以上网公告。 第 2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或名称、违规事实及其处罚;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非属第五条规定之劝募主体发起劝募。 二、劝募活动未经许可。 三、劝募活动之许可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仍为劝募活动。 四、逾许可劝募活动期间,仍为劝募活动。 前项罚锾,于劝募团体或其他法人、团体,并罚其负责人或代表人,并公告其姓名。 第 25 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经制止仍不遵从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制止仍不遵从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 26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27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 28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其上级机关、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予以警告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29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30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外,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3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