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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六月底前,邀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及上级农会办理农会会务、业务及财务年度考核,并评定成绩。 第 3 条 基层农会及上级农会考核之考核项目与计分标准,如附表一、二。 第 4 条 农会年度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并以评定成绩列等,九十分以上列优等,八十分以上未满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列丙等,未满六十分列丁等。 第 5 条 主管机关应将年度考核评定成绩以书面送达受考核农会;农会如有异议应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检附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评,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评以一次为限。 主管机关完成前项评定成绩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分送有关机关及上级农会。 第 6 条 农会年度考核成绩评定结果,由主管机关依下列规定予以奖惩: 一、列优等者颁给奖状。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奖。 三、列乙等者不予奖惩。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第 7 条 年度考核评定成绩未满七十分之农会,应就其缺失事项研提改进措施提报理事会作成决议,并列管追踪。 年度考核评定成绩未满六十分之农会,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辅导农会检讨其缺失及订定计划,并督促其改进。 第 8 条 主管机关办理农会年度考核时,如发现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应依农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9 条 主管机关办理农会年度考核时,发现农会理事、监事或总干事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应依农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发现农会聘雇人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业务违失之情事,应令农会依农会人事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办理农会考核人员,有不实情事,应依有关法令规定追究其责任。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有提供不实资料或以不正当方法,影响农会考核评定成绩者,亦同。 第 11 条 农会届次考核应于改选前,由主管机关以该农会当届各年度考核评定成绩平均计算,依第四条规定列等。 第 12 条 届次考核列优等之农会理事长及常务监事,得由主管机关予以奖励。 第 13 条 届次考核列优等之农会总干事,除由主管机关予以奖励外,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登记为绩优总干事,依农会法及相关规定据以办理次届总干事遴选。 第 14 条 任期内最后两年考核成绩连续列丙等以下之农会总干事,次届不予遴选。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九十四年度考核之考核项目及计算标准依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