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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防部为动员实施阶段物资或固定设施征购、征用及补偿之主管机关,权责如下: 一陈报行政院核定征购、征用之时期及区域后,发布实施命令。 二指导有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需求之军事机关或部队,对于征购、征用之准备作业。 第 3 条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地区后备指挥部及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为动员实施阶段物资或固定设施征购、征用及补偿业务之协调机关,应协调物资经济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掌握军需物资或固定设施之异动资料,并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各相关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洽办征购、征用及补偿业务。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各相关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为动员实施阶段物资或固定设施征购、征用及补偿之执行机关,权责如下: 一依据主管机关、军事机关或部队之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计划,订定征购征用执行计划。 二收受征购、征用书后,应于征购、征用五日前,送达物资或固定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发还解除征用之物资或固定设施及给与补偿金。 第 5 条 各级军事机关、部队,动员实施阶段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权责如下: 一依主管机关之指导,办理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之准备作业。 二洽商协调机关,订定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计划。 三应于征购、征用十日前,签发征购、征用书,转送执行机关办理征购、征用,并副知协调机关。 第 6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各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各相关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主管机关,动员实施阶段需求物资或固定设施者,应协调主管机关同意,并陈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征购、征用。 第 7 条 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需征用操作该物资或固定设施之人员者,准用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演习民力征用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征购、征用机关于接收物资或固定设施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载明物资或固定设施之品名、数量,新旧程度及评定价格;如为征用,并应载明征用期限,交予物资或固定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计价或补偿之凭证。 第 9 条 征购、征用物资或固定设施,由执行机关及协调机关指派代表,组成动员实施阶段物资或固定设施征购征用工作组 (以下简称征购征用工作组) ,担任受征物资或固定设施之检查、评价及交接等事宜。 征购征用工作组,由执行机关代表为召集人,协调机关代表为副召集人。 第 10 条 物资或固定设施征购、征用书应记载之事项、征购、征用之程序、计价与补偿评定标准、给付方式、解除征用及发还等作业,准用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演习财物征购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办法相关作业规定,由国防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