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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资本设备投资:指资本设备更新、增设成效等。 第 12 条 业者提出申请补贴之路 (航) 线,主管机关得公告开放此路 (航) 线,供其他业者参与经营,业者不得提出异议。 业者认有运输需求,自行提出申请经营之路 (航) 线,自行驶之日起,三年内就该条路 (航) 线不得申请补贴。 第 13 条 针对无现营业者或现营业者无继续经营意愿之特殊服务性路 (航) 线,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实际需要,以公告方式公开遴选新辟或接续行驶特殊服务性、偏远或离岛之路 (航) 线之营运业者。 业者依前项规定参与遴选,应提出营运计划、财务计划及补贴计划书,载明请求补贴年限、补贴金额,送主管机关审查,经评定优先顺序后,由主管机关依序与申请业者议约,主管机关并得优先给予补贴。 第 14 条 新辟或接续行驶路 (航) 线别基本营运补贴金额计算公式,依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公式中之合理营运成本及实际营运收入,由主管机关依据类似路 (航) 线最近一年营运资料审定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受理并审核路 (航) 线别营运补贴计划申请,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后实施。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派员抽查考核补贴计划之执行情况,每月至少二次。受补贴业者未依核定之补贴计划执行者,主管机关得依附件三之规定,扣减或中止拨发补贴款。 受补贴业者在同一年度内个别受补贴路 (航) 线受扣减六个违约基数以上之处分者,除该路 (航) 线受扣款处分外,主管机关应停止该路 (航) 线下一年度之补贴申请;主管机关对个别业者同一年度内超过六个违约基数之路 (航) 线总数达该业者受补贴路 (航) 线总数一定比例以上者,应停止办理下一年度该业者之补贴申请。 前项每一违约基数,指受补贴路 (航) 线之营运里 (浬) 程数,与受补贴路 (航) 线单位里 (浬) 程合理营运成本乘积之值。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考核所扣减或中止拨发之补贴款,应核给同一年度次一优先顺序之申请补贴路线。 第 17 条 受补贴业者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将前半年补贴计划执行情形报告书连同补贴请款书、受款凭证送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补贴款。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就其补贴计划实际执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审核后,送中央主管机关请款结报核销。 第 18 条 受补贴之大众运输业者,应于补贴路 (航) 线上之场站或运输工具装设电脑票证系统,以供补贴监督及稽核。 大众运输业者未设置电脑票证系统前,主管机关得依其检具之原始证明文件为之。 第 19 条 各级政府执行补贴计划,其经费分担比例,原则如下: 一、市区汽车客运业:属于直辖市者,由中央政府分担三分之一,直辖市政府分担三分之二;属于县 (市) 者由中央政府与县 (市) 政府各分担二分之一。 二、载客小船经营业:属于航政主管机关者,由中央政府负担;属于直辖市者,由中央政府分担三分之一,直辖市政府分担三分之二;属于县(市) 者由中央政府与县 (市) 政府各分担二分之一。 三、公路汽车客运业、铁路运输业、船舶运送业及民用航空运输业: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 20 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年度补贴计划,其所需经费应循预算程序编列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