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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检疫费用如下: 一、证照费: (一) 预防接种费及国际预防接种证明书费。 (二) 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费。 (三) 尸体出境准许证书费。 二、卫生检疫费: (一) 航空器卫生检疫费。 (二) 船舶卫生检疫费。 三、消毒费: (一) 船舶除鼠灭虫消毒费。 (二) 货柜蒸熏消毒费。 (三) 进口货物消毒费。 四、检验费。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吨位,指依船舶国籍证书登载之总吨位。 第 4 条 预防接种费,指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霍乱预防接种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黄热病:每剂新台币一千元。 二、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每剂新台币八百元。 三、霍乱:每剂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 5 条 国际预防接种证明书费,初签新台币二百元,加签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 6 条 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费,以船舶吨位计算;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一千吨以下:每张新台币三千元。 二、超过一千吨:每张新台币四千元。 第 7 条 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补发、延期、放行或更改船名、国籍、注册编号等签证费,每张新台币一千元。 第 8 条 尸体出境准许证书费或其他证书费,每张新台币二百元。 第 9 条 航空器卫生检疫费,按航空器入、出境各一次计算,每架次新台币三百六十元。 第 10 条 船舶卫生检疫费,按船舶入境每次计算;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审查检疫费:以电子通讯审查检疫,每艘新台币一千元。 二、登船检疫费: (一) 一千吨以下:每艘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二) 超过一千吨至五千吨:每艘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 超过五千吨至一万吨:每艘新台币二千元。 (四) 超过一万吨至三万吨:每艘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五) 超过三万吨至五万吨:每艘新台币三千五百元。 (六) 超过五万吨:每艘新台币五千元。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船舶卫生检疫费: 一、游艇:五百吨以下者。 二、无动力驳船:拖船已征收前项费用者。 第 11 条 船舶除鼠灭虫消毒费之收费基准如下: 一、使用溴化甲烷者: (一) 一百五十吨以下:每艘新台币九千元。 (二) 超过一百五十吨至三千吨:超过部分,每吨新台币二十五元。 (三) 超过三千吨:超过部分,每吨新台币十六元。 二、使用毒饵或其他药品者: (一) 一百五十吨以下:每艘新台币五千元。 (二) 超过一百五十吨:超过部分,每吨新台币五元。 第 12 条 货柜蒸熏消毒费,每只货柜新台币四千元。 第 13 条 进口货物消毒费之收费基准如下: 一、一百吨以下:每批新台币三千元。 二、超过一百吨至五百吨:每批新台币五千元。 三、超过五百吨至一千吨:每批新台币八千元。 四、超过一千吨至五千吨:每批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五、超过五千吨:每批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第 14 条 船舶除鼠灭虫消毒费,依其总吨位计算。但油轮得以房间实际体积计算收费,并以一百立方尺为一吨;不足一吨者,以一吨计算。 第 15 条 船舶除鼠灭虫消毒,应于公务人员上班时间内实施,因可归责于船方之事由,致未能于约定时间内实施者,应由船方重新提出申请;船方申请于上班时间外实施者,加收其费用二分之一。 第 16 条 出口水产品委讬检验,每批收费新台币二千元。 第 17 条 航空器卫生检疫费,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所属疾病管制局依据航空站提供之航空器飞航动态资料,每月造册并详列收费清单及国库缴款书,于次月十五日前通知各航空公司缴费;航空公司应于接获通知当月二十五日前,持缴款书向国库 (中央银行国库局) 缴纳,并将指定联送还疾病管制局。 第 18 条 船舶卫生检疫费,平日应由轮船公司或其船务代理,于船舶出港前缴纳;例假日及上班时间外进出港之船舶,得于翌日上班时间内缴纳。但经疾病管制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