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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鼓励业者赴有邦交国家投资补助办法


  第 1 条
  
  为鼓励业者前往有邦交国家从事有助提升中华民国与友邦经贸及外交关系之投资,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业者,系指在我国依法设立之公、民营法人机构或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国民。
  
  依前条所从事之投资,应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投审会) 核准或备查。
  
  本办法投资类别以制造业、手工艺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运输业、仓库业、公用事业、公共设施兴辟业、国民住宅兴建业、技术服务业、旅馆业、营造业、金融服务业、石油探勘业、电视媒体业、观光旅游业及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订定宗旨之其他事业为限。
  
  第 3 条
  
  业者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申请补助之案件,于修正施行时未完成审查者,仍依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业者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后申请补助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就雇用当地员工薪资、厂房设备或营业处所或土地租金、融资利息,择一向外交部申请补助。
  
  前项相关证明文件,除投审会国外投资核准或备查函及当地国主管机关设立许可证明文件外,另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雇用当地国员工薪资补助者,应检附雇用契约书及薪资给付证明。
  
  二、申请厂房设备或营业处所或土地租金补助者,应检附厂房或营业处所或土地租赁契约及租金给付证明。
  
  三、申请融资利息补助者,应检附借贷契约、银行拨款证明、融资余额证明及利息给付证明。
  
  四、其他经外交部要求之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如系自国外取得者,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验证。
  
  第 4 条
  
  前条第二项所定雇用当地国员工薪资补助、厂房设备或营业处所或土地租金补助,分别以员工每人每月薪资、厂房设备或营业处所或土地租金百分之三十为准;申请融资利息补助,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期间实付利息百分之五十为准,补助期限均以五年为限。
  
  前项所列各项补助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外交部得视年度经费额度分年无息拨付,其投资补助总金额依其经投审会核准或备查之国外投资总金额为补助金额之上限,但其累计最高补助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二千万元。
  
  已核准补助之投资案件,外交部得于补助年限内每年复查业者之投资状况,业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外交部审查后得撤销或废止补助,并追回已拨付之补助款,业者应负有返还补助款之义务:
  
  一、补助款之运用与原核准或备查之投资事项不符。
  
  二、关厂结束营运。
  
  三、让与全部营业或股份。
  
  四、破产。
  
  五、严重劳资争议致无法营运。
  
  六、申请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之规定。
  
  第 5 条
  
  政府因实际需要或业务考量,遴派与投资相关之专家前往有邦交国家实地考察,得由外交部全数负担其机票及生活费。
  
  业者参加政府筹组或外交部委讬所组成之投资考察团,赴有邦交国家考察,得向外交部申请机票款补助。
  
  前项机票款补助,每一业者以一名为限,依实际支出金额计算,最高补助额为新台币四万元。
  
  申请机票款补助之业者,须持用中华民国护照。
  
  第一项之专家及第二项之业者搭乘飞机以外之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有邦交国家考察者,其交通费用之负担及补助,得分别比照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之标准。
  
  第 6 条
  
  在有邦交国家实际投资金额十万美元以上者,得于投资后检附机票票根,向外交部申请补助于投资前派员考察之机票款。
  
  前项机票款补助,每一不同性质之投资案,以二人次为限,每人次最高补助金额,同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业者于投资前搭乘飞机以外之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有邦交国家考察者,得于投资后比照前项规定之标准,向外交部申请交通费补助。
  
  第 7 条
  
  外交部编列之年度投资补助预算不敷支应该年度之申请补助金额者,外交部得依申请案件次序、申请金额等因素于年度预算额度内逐件审查并为核拨准驳之决定。
  
  第 8 条
  
  外交部为评估或审核各项补助案件,得召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开会审查。
  
  前项会议,得请融资银行派员列席,必要时得邀请业者列席说明。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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