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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

[接上页]

  六乡 (镇、市) 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一课、室。
  
  七乡 (镇、市) 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十二课、室。
  
  八乡 (镇、市) 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三课、室。
  
  前项规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设课、室。
  
  乡 (镇、市) 公所得依业务发展需要,设所属机关。
  
  第 21 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员额,包括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政务人员及订有职称、官等之人员。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所属各一级机关及所属机关之员额,由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所属二级机关之员额,由所属一级机关于其员额总数分配之。
  
  地方行政机关员额之设置及分配,应于其员额总数范围内,依下列因素决定之:
  
  一行政院员额管制政策及规定。
  
  二业务职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针、计划及优先顺序。
  
  四预算收支规模及自主财源。
  
  五人力配置及运用状况。
  
  法律规定应设立之组织,其员额应于员额总数中派充之。
  
  第 22 条
  
  直辖市政府之员额总数,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外,辖区人口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千五百人;辖区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四百人。
  
  第 23 条
  
  县 (市) 政府除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外,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分配增加员额之和,为各该县 (市) 政府员额总数。
  
  前项分配增加员额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该县 (市)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数除以县 (市) 总人口数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为人口数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该县 (市)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县 (市) 面积除以县 (市) 总面积所得商之百分之十,为面积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该县 (市) 自主财源比率除以县 (市) 自主财源比率之和,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为自主财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县 (市) 政府合计增加员额总数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得之积数之整数为其分配增加员额。
  
  前项第三款县 (市) 自主财源比率,系指各县 (市) 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岁入决算数中,扣除补助款收入、公债及借款收入、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后之数额,占各该县 (市) 岁出决算数之平均值。
  
  第 24 条
  
  各乡 (镇、市) 公所以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编制员额总数,为其总员额基准数,以该基准数加依下列规定增加员额之和,为其员额总数:
  
  一乡 (镇、市) 人口未满三万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乡 (镇、市) 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未满六万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乡 (镇、市) 人口在六万人以上,未满十万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乡 (镇、市) 人口在十万人以上,未满二十万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乡 (镇、市) 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未满三十万人者,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乡 (镇、市) 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者,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乡 (镇、市) 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 25 条
  
  地方行政机关因业务需要,遴用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后,列有以出缺不补方式精简之省政府、省谘议会或中央业务承受机关所留用或随同业务移拨之原省属公务人员时,其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款员额管制规定之限制。
  
  第 26 条
  
  地方行政机关编制之职称及员额,应于各该地方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及其编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机关,应就其层级、业务性质及职责程度,依其所适用之职务列等表选用职称,并妥适配置各官等、职等员额。
  
  第 27 条
  
  地方行政机关应定期办理组织及员额评鉴,作为机关组织之设立、调整或裁撤及员额调整之依据。
  
  第 28 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聘 (雇) 用人员、技工、工友人数及用人计划所需人事费用,应循预算程序办理。
  
  地方行政机关增加员额时,应配合预算之编列,相对精简现有聘 (雇) 用人员。
  
  第 29 条
  
  地方行政机关内部单位层级之设立,得因应机关性质及业务需求弹性调整,不必逐级设立。
  
  第 30 条
  
  医院及警察、消防机关之员额设置基准,由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准则发布施行后,内政部应视本准则施行状况,每三年至少检讨一次。
  
  第 3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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