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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第九条 至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航空器抵押权及租赁权之相关登记准用之。 第 2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以下简称标志) 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中华民国国民用航空器之国籍标志,用罗马字母“B”,登记号码用五位阿拉伯数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国籍标志,其后连一横划。 二横划后为登记号码。 航空器经完成国籍登记后,除经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国籍登记外,不得申请变更标志。 第 23 条 气球之标志,圆形者,应漆于最大水平圆周相对之两侧面。面圆形者,应漆于最大水平断面之两侧,连接系篮绳索处之上缘。 第 24 条 飞艇之标志,应漆于最大水平断面之两侧及于两侧标志等距离之顶面。 第 25 条 气球及飞艇之标志,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五○公分。 第 26 条 飞机之标志位置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 机翼之标志:应漆于左翼之下翼面,并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标志之位置与机翼前缘及后缘之距离相等,字顶应一律向机翼前缘。 (二) 机身或机尾之标志:机身之标志应漆于机身之两侧介于机翼与机尾间显著处。机尾之标志,为单垂尾面者,其左右两面均应标漆。机尾有数个垂直尾面者,应漆于外端垂直尾面之外侧。 二、直升机之标志,应漆于机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两侧固定结构之处。 第 27 条 飞机之标志尺寸规定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 (一) 机翼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 机身或机尾之标志,其字之高度不得小于三○公分。 二、直升机机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标志,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于三○公分。 第 28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无法依本章规定之位置及尺寸标漆时,应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办理之。 第 29 条 字母及号码,字之高度应相等,字之宽度及横划之长度应为字高之三分之二,字间间隔应为字宽之四分之一,横划作为一字计算,笔划之宽度应为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数字“1” 之字宽,不在此限。 第 30 条 字母、号码及横划之笔划应为实线,其颜色应使标志与背景明显反衬。 第 31 条 航空器标志应随时保持清洁、明显使能辨识。 第 32 条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标漆之文字及图案,应报请民航局核备。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航空器登记、换补发登记证书,其每架、每次应缴纳费用如下: 一、航空器国籍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五、涂销抵押权或租赁权登记费:新台币一千元。 六、登记证书之换、补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经交通部专案核准合并之民用航空运输业者或普通航空业者,应检附交通部专案核准函影本、合并后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合并契约影本,向民航局申请免缴航空器国籍登记及所有权登记费用。 第 3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