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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教师请假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教师法第十八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军警学校、矫正学校,于适用本规则时,以其上级机关为本规则所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 3 条
  
  教师之请假,依下列规定: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学年准给七日。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学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事假及家庭照顾假合计超过七日者,应按日扣除薪给,其所遗课务代理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学年准给二十八日。其超过规定日数者,以事假抵销。女性教师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患重病经医疗机构或专科医师诊断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学校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学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学校核准延后给假或于结婚前五日内提前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数。即将分娩前,已请毕产前假,且经医疗机构或偏远地区未设医疗机构之医师证明,确有需要请假者,得于分娩前申请娩假。但流产者,其流产假扣除已请之娩假日数。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教师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学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 4 条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学校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
  
  二、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奖励优秀教师之规定给假。
  
  六、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
  
  七、因教学或研究需要,经服务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荐送或指派国内外全时进修、研究,其期间在一年以内。
  
  八、参加政府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学校同意。
  
  九、参加本校举办之活动,经学校同意。
  
  十、应国内外机关团体或学校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学校同意。
  
  十一、因教学或研究需要,依服务学校订定之章则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荐送、指派或同意,于授课之余利用部分办公时间进修、研究,每周在八小时以内。但兼任行政职务教师寒暑假期间之公假时数得酌予延长,不受八小时之限制。
  
  十二、寒暑假期间,于不影响教学及行政工作原则下,事先拟具出国计划,经服务学校核准赴国外学校或机构自费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进修、研究。
  
  十三、因校际间教学需要,经服务学校同意至支援学校兼课。
  
  十四、专科以上学校因产学合作需要,经学校同意至相关合作事业机构兼职。
  
  十五、因法定传染病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应强制隔离。但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教师请病假已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假已满第四条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应予留职停薪或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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