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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军事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对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毒性化学物质:系指人为产制或于产制过程中衍生之化学物质,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者。 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系指本法第三条规定者,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三运作单位:系指军事机关及其所属部队、厂、库、医疗、学校及研发单位。 第 4 条 军事机关对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权责如下: 一、国防部: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政策及法规之订定,并督导所属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单位之管理。 二、国防部军备局 (以下简称军备局) :协助督导有关生产、制造厂、库、研发单位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 三、国防部军医局 (以下简称军医局) :协助督导医疗单位毒性化学物质之管理。 四、国防部陆军司令部、海军司令部、空军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司令部) : (一) 订定毒性化学物质管理规定与督导。 (二) 督导所属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单位,订定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危害预防及应变计划。 (三) 督导所属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单位,依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申报运作纪录,并副陈国防部备查。 第 5 条 运作单位须陈报使用毒性化学物质目的用途,经国防部、军备局、军医局或各司令部核准后,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查或核可,于取得登记备查或核可文件后,始得使用。 第 6 条 运作单位使用毒性化学物质之目的用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许可者,应经由国防部核准,并副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后,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7 条 运作单位制造、使用及贮存毒性化学物质,运作量达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应依规定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 8 条 毒性化学物质之运送管理应依毒性化学物质运送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有关军事用途之毒性化学物质,得贮存于运作单位内。 第 10 条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派员至运作单位查核其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情形时,该运作单位应派员陪同。 第 11 条 运作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检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之运作纪录,并副知国防部、军备局、军医局或各司令部备查。 第 12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毒性化学物质许可证、使用核可文件或准予登记备查者,应于发布施行日起一年内,申请换发许可证、登记备查文件或核可,并设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