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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承办意见。 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方案,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答复,并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国家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章 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系工作,与代表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要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约定时间,随时来访。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代表也可根据履行代表职务的需要,请求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要经常保持同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立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负责联系本行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并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