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 16 条 财团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业务,应与其设立许可时所定之目的相符,其财务支出,限于财团财产之孳息,如需动用财团财产,须报经本会核准,且每年不得超过财团财产总额百分之五。 财团法人因自用之目的,得报经本会核准后购置不动产。其动支数额不受前项每年不得超过财团财产总额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17 条 财团法人之财产或公积金,本会基于业务需要,得斟酌设立之目的,指导作适当之运用。 第 18 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推派人选担任其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财团法人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秘书长、总干事或经理人如有变更,应于五日内送本会备查。 第 19 条 财团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会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础本会查核者。 六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其他违反本准则规定者。 第 20 条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监察人占全体监察人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 21 条 财团法人登记后,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事项发生后,三十日内报请本会许可变更,并于许可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会备查。 第 22 条 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第 23 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与本准则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准则施行后办理补正,其补正期限由本会定之;逾期不补正者,由本会撤销其许可。 第 24 条 财团法人派员赴蒙古及中国蒙藏地区处理政府委讬事项或相关重要事务,应报经本会同意,并随时就处理情形向本会报告。 第 25 条 财团法人受本会委讬处理台湾与中国蒙藏地区之民间交流有关事务,适用受讬处理大陆事务财团法人监督之有关规定。 第 2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