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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之签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发行签证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 为之。 第 3 条 股票签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签证机构办理签证期间,新发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讬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营业日,并于签证前应就公司设立 (变更) 登记表及股票之内容、公司印鉴式样、纸质、编号、面值、张数、总额等详为审核并记录。 二、签证机构签证于股票之印鉴样本及经签证之股票样张,于发行公司办理清算完结前,应由签证机构尽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责任。 三、签证股票数额应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总额以内之实际发行数额及已实收款项之股票总数为限。 四、无记名股票申请补发者,应于申请人取得经法院宣告原股票无效之除权判决书后签证之;记名股票申请补发者,于依照该发行公司规定办理挂失手续,并经发行公司认为应予补发新股票后签证之。 五、同次发行之股票,应委讬同一机构签证。 六、发起人之股票,应于签证注明本股票于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公司因合并或分割后,新设公司发起人之股份,不在此限。股票因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合并、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须换发者,签证机构应确认旧股票已截角作废后,始得为新股票之签证作业。公司依法收回或收买股票注销者,于办理变更登记后,应截角作废,并向原签证机构申报。 第 4 条 办理股票签证之签证机构及有关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负民事、刑事责任。 第 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