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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动员实施阶段,军事机关 (构) 、部队运用民间人力,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军事机关 (构) 、部队运用之民间人力,区分为军队征召人力、军事勤务人力、军需生产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项。 第 4 条 军事机关 (构) 、部队运用民间人力时,国防部应依动员实施阶段需要,订定优先顺序,实施适当之管制与调节。前项管制与调节之作业,国防部得委任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地区后备指挥部、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办理。 第 5 条 军队征召人力,运用退伍后八年内之后备军人为优先。但属于特殊专长或志愿役退伍之后备军人,不在此限。 第 6 条 军事勤务人力,以运用归乡报到后八年内之补充兵为优先。不足时,得运用未列入军队动员准备分类计划之后备军人。 第 7 条 军需生产人力,运用退伍后逾八年之后备军人。但军需生产机关 (构) 因生产需要,需运用退伍后八年内之后备军人时,应列册送户籍地之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审查同意。 军需生产人力因职务或专长,必须列为军队动员召集对象时,直辖市、县(市) 后备指挥部应通知军需生产机关 (构) 另行遴选。 第 8 条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 9 条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地区后备指挥部、直辖市、县 (市) 后备指挥部应配合年度军队动员准备计划,协调各相关单位,依需要逐年检讨修正辖区军事人力之分配。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