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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查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枪击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事件 (以下简称三一九枪击事件) 真相,平息选举争议、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条例,并据以设置“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七人,由立法院各党 (政) 团依据立法院各政党席次比例推荐具有专业知识、声誉卓著之公正人士,经立法院决议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召集委员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之。 各党 (政) 团应于本条例修正公布或每届立法委员宣誓就职后,五日内提出推荐人选,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推荐。其缺额由现额委员选出之召集委员于五日内迳行遴选后,经立法院决议通过后,由立法院院长聘任之。 召集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行其职务。 本会委员不得由监察委员或其他任职于行政、考试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人员出任。立法委员亦不得兼任。 第 3 条 本会应于委员任命后十日内自行集会,互选出召集委员;其后之委员会由召集委员召集之。 第 4 条 本会及本会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民负责,不受其他机关之指挥监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会处理有关本条例事务所为之处分,得以本会名义行之,本会并有起诉及应诉之当事人能力。 第 5 条 本会委员提议调查之事项,经其他委员四人审查同意者,得由该委员迳行调查。调查结果,由本会依第六条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对外公布或发表任何意见。 第 6 条 本会之决议,应经过半数委员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调查报告之定稿及公布,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对前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或协同意见者,本会应并同公布。 第 7 条 本会就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前、后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关事项均应进行调查,以查明主导人及有关人员之动机、目的、事实经过及其影响等之真相。 第 8 条 本会或本会委员依本条例为调查时,得为下列行为: 一、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到场陈述事实经过或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有关档案册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但审判中之案件资料之调阅,应经该系属法院之同意。 三、派员前往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之办公场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或勘验。 四、委讬鉴定。 五、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讬其他机关调查。 六、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各机关接受前项第五款之委讬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本会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本会或本会委员行使调查权时,有关受调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监察法有关规定。 第 9 条 本会为行使职权,得借调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至本会协助调查。 检察官及军事检察官借调本会协助调查期间,不受原所属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长官之指挥监督。 第 10 条 本会对于约询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认有保护及豁免其刑责之必要者,准用证人保护法关于证人保护及豁免刑责之规定。 第 11 条 调查委员之办公处所及行政事务,由本会筹办。 本会召集委员得聘请顾问三人至五人,并得指派、调用或以契约进用适当人员兼充协同调查人员。 前项调用人员,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本会所需经费由立法院预算支应。必要时由行政院第二预备金项下支应,行政院不得拒绝。 第 12 条 本会对于调查之事件,应于三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并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应继续调查,每三个月向立法院提出报告,并公布之。 本会之报告内容,应具体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实经过、影响,并提出建议。 第 13 条 本会调查结果,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官或军事检察官依法侦办。 前项案件应于六个月内侦查终结。 第 14 条 本会委员之调查及讨论均不公开。 本会委员及参与本会事务有关人员就职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项文书、图画、消息、物品及其他资讯,除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得予公开者外,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于第三人。 第 15 条 本会委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违反法令者,得经立法院决议,予以除名。 本会委员除名或因故出缺时,由原推荐之党 (政) 团于五日内推荐其他人选,经立法院决议通过后递补之,并由立法院院长于五日内聘任之。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本会委员及顾问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报酬。 前项报酬支给标准,由立法院定之。 第 18 条 本会于侦查或审判与调查事件相关案件之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应给予立即、最大之协助。 第 1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