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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水土保持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七款所称法定林木造林,系指依中央或直辖市林业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树种、方法及密度,从事造林及抚育者。
  
  第 3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规定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时,应将指定监督管理之范围予以公告,变更时亦同。
  
  前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应副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其规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费用在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二、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下列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行为:
  
  (一) 修筑农路,其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 整坡作业,其面积在二公顷以上。
  
  三、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下列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
  
  (一) 依矿业法所为之探矿、采矿及其凿井或设置附属设施。
  
  (二) 采取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 修建铁路、公路。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包括在内。
  
  (四) 修建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其路基宽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总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但养护及路面处理工程,不包括在内。
  
  (五) 修筑沟渠,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六) 开发建筑用地,其建筑基地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七) 开发高尔夫球场、设置公园、公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军事训练场或废弃物处理场。
  
  (八) 堆积土石,其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九) 农舍、农业设施及休闲农业设施,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 前九目以外之其他开挖整地,其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其开挖整地面积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之挖方及填方加计总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订较前项严格之条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五条所称宜农、宜牧山坡地,系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订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所查定之宜农牧地。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所拟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区长期水土保持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划定类别及目的。
  
  二、划定位置、范围、面积。
  
  三、土地利用现况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四、环境现况基本资料,包括环境地质、土壤、生态、气象、水文、土地权属及其管理机关。
  
  五、水土保持整体规划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六、分期、分区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顺序图 (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处理别着色标示) 。
  
  七、分期、分区处理计划内容、执行单位、执行方法、估计经费。
  
  八、管制事项。
  
  九、须以特殊工法或综合工法处理之地点、范围、内容及理由。
  
  十、经费及来源。
  
  第 21 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保护带时,应实施测量、埋设明显界桩或植界木,并检具下列资料,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层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一、设置依据。二、设置目的。三、保护带范围 (包括位置图及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及面积。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号、面积、所有权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住所、土地使用现状及管制事项。五、实施之日期。
  
  第 2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兴建水库时,应将水库保护带列为水库兴建计划之重要项目,同时办理。
  
  第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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