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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岁出概算,应按规定时间送行政院,并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计划及概算,依计划审议分工情形,迳送各该审议机关进行计划及概算之筛选、整合及审查。 第一项岁出概算,除觅有特定收入,或属新增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案件之相关规划作业经费外,均应由各相关主管机关,于其岁出概算额度可编报上限之范围内,确实依各项延续与新兴计划之优先顺序检讨调整容纳,不得超编。 第 15 条 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所列各项费用,应力求详实,其属共同性费用项目,并应依主计处所定共同性费用编列标准表规定编列。 第 16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管特种基金附属单位预算应详加审核;其审核结果,所列盈 (剩) 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或短绌之由库拨补额与资本或基金之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应分别列入主管概算相关科目项下。 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应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之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为统筹全国财力资源,俾合理分配及有效运用,直辖市、县 (市) 政府各类公共建设计划,应依政府公共建设计划先期作业实施要点规定办理。 第 18 条 中央各主管机关所编概算于送达行政院后,即交由主计处汇核整理。 前项岁出概算,如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得退回该主管机关重编。 第 19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概算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滚推原则进行检讨,并将检讨结果按规定时间提报审核会议审议。 第 20 条 经建会、国科会进行公共建设计划或科技发展计划之筛选、整合及审查时,应按中程资源分配方针内所定编报指导原则,就其政策之优先顺序予以检讨容纳,其中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并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检讨审议结果,应于规定时间函报行政院,并副知主计处。 第 21 条 主计处就各主管机关岁出概算及对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一般性补助款之设算与分配事项等汇核整理结果,除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外,其余各类计划概算,应邀集相关审议机关、概算编报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举行初步审查会议,其中属重要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并应先送研考会就个案计划内容与政策之优先顺序进行审查;属公共工程及各类房屋建筑之兴建,应由各主管机关并送工程会审查。 前项初步审查会议之结论,连同前条公共建设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之先期审议结果,均应提报审核会议。 第 22 条 主计处依据审核会议审议结果,应即综合整理,拟订中央政府各主管机关岁入预算应编数额、岁出预算额度、补助直辖市、县 (市) 政府数额、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关事项等,陈报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关内容,分别函知中央各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中央各主管机关并应转知所属各机关。 第 23 条 司法院主管所编概算,应由主计处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加注意见,陈报行政院核定。 第 24 条 各机关应依第二十二条行政院核定情形,编拟单位预算,并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陈报主管机关。 第 25 条 各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机关编送之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依行政院核定情形切实审核,并同本机关单位预算,综合汇编主管预算,并加具配合施政重点之预算编列情形、预期目标及绩效衡量指标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为之必要说明,连同本机关及所属各机关之单位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同时另以主管岁入预算表一份送财政部。 第 2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按规定时间,将本年度各该地方全盘预算收支情形,送达主计处。 第 27 条 各机关应编具岁出按职能及经济性综合分类表,附入单位预算,由主管机关汇编附入主管预算。 第 28 条 财政部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表,加具意见,连同该部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成中央政府岁入预算,按规定时间及份数送达主计处。 第 29 条 主计处根据各类岁入、岁出预算,连同融资性收支之安排及对司法院主管概算之加注意见,汇整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提报行政院会议确定。 第 30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综计表,由行政院依规定时间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 31 条 各机关于列席立法院说明其预算内容时,对有关以前年度计划及预算执行绩效与本年度计划及预算配合编列情形等,应事先充分准备资料,对于重大项目,并应制备图表,予以配合分析说明。 第 32 条 中央各机关投资其他事业及捐助财团法人者,应由其主管机关汇整各该投资事业及财团法人之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33 条 外交部与国防部主管之各类预算书表及其施政计划,依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有涉及机密部分,均应以机密方式处理。 第 34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编制日程表、预算科目及书表格式,由主计处定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本年度总预算公布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