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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附属单位预算编制办法

[接上页]

  十四、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员出国计划,应依“行政院及所属各级机关因公派员出国案件编审要点”规定办理。
  
  第 8 条
  
  各基金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切实详尽审核,对各项投资计划应就政策性需要、计划可行性及效益、计划内容、投资金额等详予评估,确实负审核之责。
  
  前项主管机关审核结果,应依规定时间编具审定数额表及审核意见,连同主管概算与所属各基金审定预算相关项目对照表、各基金原送附属单位预算及分预算,送主计处。
  
  第 9 条
  
  各主管机关对所属基金依第七条规定陈报之项目,应审核加具意见,依规定时间核转及副知有关机关:
  
  一、购建固定资产、资金转投资、请求国库现金增资或增拨基金、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设置及应用电脑等计划,应核转主计处,但营业基金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免予办理。上述属重要公共建设及购建固定资产计划,并应核转经建会。
  
  二、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应核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以下简称人事局) 。
  
  三、职技训练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以下简称劳委会) 。
  
  四、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应核转行政院。
  
  五、公共工程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以下简称工程会) 。
  
  六、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科技发展计划,应核转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科会) 。
  
  七、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重要社会发展计划,应核转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以下简称研考会) 。
  
  八、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购置科学仪器计划,应核转国科会。
  
  九、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行政及政策类委讬研究计划,应核转研考会。
  
  十、作业基金及政事基金派员出国计划,除校务基金由主管机关核定外,应核转行政院。
  
  第 10 条
  
  各先期审议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政部应就各基金之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应缴库额、购建固定资产、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等,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但营业基金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免予办理。
  
  二、经建会、国科会及研考会,应分别就重要公共建设及购建固定资产、科技发展及重要社会发展计划之审议结果,函报行政院。
  
  三、人事局应就预算员额异动计划及营业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
  
  四、行政院秘书处应就购建固定资产计划、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但营业基金长期债务举借及偿还计划免予办理。
  
  五、研考会应就购建固定资产计划、行政及政策类委讬研究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
  
  六、劳委会应就职技训练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
  
  七、工程会应就公共工程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及相关机关。
  
  八、国科会应就购置科学仪器计划,提出书面意见,送主计处。
  
  九、行政院核定汰购管理用公务车辆计划、派员出国计划时,应副知主计处。
  
  第 11 条
  
  主计处对各基金业务计划与预算,应就各有关机关所提意见汇核整理,加具意见,邀集各主管机关、行政院秘书处、经建会、研考会、人事局、工程会及财政部等机关举行审查会议,并将审查结果提报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
  
  第 12 条
  
  主计处应依据行政院年度计划及预算审核会议审查结果,按营业及非营业两部分分别汇案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附属单位预算综计表,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中央政府总预算案签报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通过后,依规定时间提出立法院审议。
  
  前项非营业部分应按作业基金、特别收入基金、资本计划基金及债务基金分类综计。
  
  第 13 条
  
  各基金应切实依行政院核定预算数及规定之书表格式改编各该附属单位预算并详予核对,同时应注意与行政院编预算综计表勾稽相符,确实无讹。
  
  第 14 条
  
  依法设置及净值新台币三十亿元以上信讬基金之收支余绌表、余绌拨补表及现金流量表,应列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附属单位预算综计表 (非营业部分) 附录。
  
  第 15 条
  
  各基金投资其他事业及捐助财团法人者,应由其主管机关汇整各该事业及财团法人之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16 条
  
  附属单位预算编制日程表、预算科目及书表格式,由主计处订之。
  
  第 17 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除依行政程序层转之正本应盖用印信外,其由各基金分送有关机关之副本及复本一律免盖印信。
  
  第 18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编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至本年度附属单位预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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