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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离岛建设条例第十八条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办法试办通航之港口,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指定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后,公告之。
  
  第 3 条
  
  中华民国船舶或大陆船舶经申请许可,得航行于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与经交通部核定之大陆地区港口间;外国籍船舶经特许者,亦同。大陆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间应遵行之相关事项,得由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 4 条
  
  经营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与大陆地区港口间之定期固定航线业务者,依航业法向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始得航行。大陆地区之船舶运送业应委讬在台湾地区船务代理业,申请前项许可。
  
  第 5 条
  
  经营前条业务以外之不定期航线业务者,应逐船逐航次专案向离岛两岸通航港口之航政机关申请许可,始得航行。
  
  第 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籍金门、马祖之渔船,经依船舶法申请变更用途,并于注销渔业执照或获准休业后,得向当地县政府申请许可从事金门、马祖与大陆两岸间之水产品运送;其许可条件,由当地县政府定之。
  
  前项以船舶经营水产品运送而收取报酬者,应另依航业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
  
  第一项已设籍金门、马祖之渔船,经许可得航行至大陆地区,其许可条件,由当地县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
  
  第 7 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应依指定之航道航行。
  
  前项航行航道,由交通部会同相关机关划设并公告之。
  
  船舶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得废止其航行许可,并按其情节,得对所属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航行案件,不予许可 。
  
  第 8 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应开启国际海事通信频道,并依交通部规定,于一定期限内装设船位自动回报系统或电子识别装置。
  
  第 9 条
  
  船舶入出离岛两岸通航港口,港务及栈埠管理相关业务,应依各该港口港务及栈埠管理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之台湾地区人民,得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在金门、马祖所设服务站 (以下简称服务站) 申请许可核发入出境许可证,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服务站申请许可于护照加盖章戳,持凭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入出大陆地区:
  
  一、经经济部许可在大陆地区投资之事业,其负责人与所聘雇员工,及其配偶、直系血亲。
  
  二、在大陆地区投资事业负责人及所聘雇员工之子女,或为外商在大陆地区所聘雇台籍员工之子女,于金门、马祖就学者,及其直系血亲。
  
  三、在大陆地区福建出生或籍贯为大陆地区福建之荣民。
  
  四、在金门、马祖出生或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
  
  五、与前项或前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亲属、二亲等旁系血亲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与第三款人民同行之配偶、直系血亲。
  
  六、与在大陆地区福建设有户籍大陆配偶同行之台湾地区配偶或子女;该大陆配偶经申请定居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其同行之台湾地区配偶或子女,亦同。
  
  前二项人民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第一项人民户籍迁出金门、马祖者,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民具役男身分者,应先依役男出境处理办法规定办理役男出境核准。
  
  具公务员身分或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员,除有下列情形外,应依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一、服务于金门、马祖当地县级以下机关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及县营事业单位,且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人员,除警察人员及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科技研究者外,经所属县政府、县议会同意后,得申请许可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
  
  二、前款以外各机关 (构) 及警察机关服务于金门、马祖荐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下,未涉及国家机密或科技研究,且在金门、马祖设有户籍六个月以上人员,经所属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 (构) 同意,得申请许可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但国家安全局、国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务部调查局及所属各级机关人员,不适用之。
  
  经许可在金门、马祖居留或永久居留六个月以上者,得凭相关入出境证件,经查验后由金门、马祖进入大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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