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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辽国资[2005]103号
【颁布时间】 2005-12-30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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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所需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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