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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各该类科考试。
  
  第 3 条
  
  本考试分三试举行。第一试为笔试,第二试为著作或发明审查,第三试为口试。
  
  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及第二试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
  
  第 4 条
  
  本考试第一试笔试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办理。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申论式试题。
  
  第 5 条
  
  本考试第二试著作或发明之审查,依著作发明审查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考试第三试口试采团体讨论,性质相近之类科得合并举行。但到考人数不足五人者,采个别口试。
  
  前项团体讨论或个别口试,依口试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7 条
  
  应考人于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并以通讯方式为之: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四、报名费。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报名方式,采网路报名时,其应缴费件之方式,载明于本考试应考须知及考选部国家考试报名网站。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本考试第一试笔试成绩占总成绩百分之四十,第二试著作或发明成绩占百分之三十五,第三试口试成绩占百分之二十五,合并计算为考试总成绩。
  
  第一试笔试成绩之计算,各科别应试科目一与“策略规划与问题解决”二科目各占笔试成绩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试著作或发明成绩,以二位审查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成绩计算之;其评定成绩相差二十分以上,另请审查委员一人审查,并以三位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成绩计算之。
  
  第三试口试成绩,以口试委员评分总和之平均成绩计算之。
  
  本考试笔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著作或发明成绩未满六十分,或口试成绩未满六十分,或考试总成绩未满五十分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各项成绩之计算取小数点后四位数,第五位数以后舍去。考试总成绩之计算取小数点后二位数,第三位数采四舍五入法进入第二位数。
  
  第 10 条
  
  本考试配合任用需求,依考试总成绩择优录取。第一试录取人数按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百分之二十五择优录取,录取人数如遇小数点时,采整数予以进位录取;录取人数未达需用名额三倍者,按需用名额三倍择优录取;如其尾数有二人以上成绩相同,皆予录取。
  
  第二试著作或发明成绩六十分以上者,均予录取。
  
  第三试按各类科需用名额决定正额录取人数,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数。
  
  第一、二、三试录取标准,应经典试委员会决议之。
  
  第 11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须经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送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请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发任用。
  
  前项训练,依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4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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